湖南省保安服務管理條例
2022.08.20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保安服務行為,加強對保安服務的管理,發揮保安服務在維護社會治安中的作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保安服務、培訓及其有關管理活動,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保安服務實施監督管理,工商行政、勞動、價格、教育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保安服務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安服務企業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保安服務企業,是指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實行自負盈虧,為社會提供安全防范服務的組織。
第五條 設立保安服務企業,應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上一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查批準,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準設立保安服務企業,必須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六條 設立保安服務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與經營項目相適應的服務設施;
(二)有二十名以上保安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并與經營項目相適應的注冊資金;
(四)有符合公安機關規定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保安服務企業可以依法經營下列業務:
(一)提供安全守護服務;
(二)為展覽、展銷、文化、體育、旅游等活動提供安全服務;
(三)為貴重、危險物品以及其他需要押運的物品提供安全押運服務;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安全技術防范設備設計、安裝、咨詢和維修服務。
國家對保安服務企業的經營范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保安服務企業不得從事生產、商貿活動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九條 保安服務企業提供保安服務,必須與接受保安服務的客戶在自愿、平等的基礎上依法簽訂書面合同,并明確其服務標的、期限、質量、報酬、損害賠償、終止合同條件、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的方法等內容。
第十條 保安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公平、合理原則。保安服務質量應當與服務收費相適應。保安服務收費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制定指導價格。具體收費由雙方根據指導價商定。
第十一條 保安服務企業招聘保安人員應當依法簽訂勞動合同,明確其工作內容、期限、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報酬、勞動紀律、合同終止的條件、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十二條 保安服務企業應當加強對保安人員的教育和管理,建立保安人員學習、培訓和考核制度,預防和糾正違法違紀行為,提高保安服務質量。
第十三條 保安服務企業因法定代表人、地址和名稱等發生變更,應當按規定報原批準機關審核,并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章 保安人員
第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保安人員,是指經培訓合格取得了《保安從業人員資格證書》,并受聘從事保安服務的人員。
第十五條 保安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品行良好,遵紀守法;
(二)年齡在十八周歲以上、五十周歲以下;
(三)初中畢業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體健康;
(五)具有《保安從業人員資格證書》;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保安服務企業的保安人員必須按照企業的指派為客戶提供保安服務,不得私自提供保安服務。
保安人員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職責,遵守職業道德,文明執勤。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指使保安人員從事違法活動。保安人員對違法指令有權拒絕執行。
第十七條 保安人員在執行勤務時,必須著統一的保安服裝,佩戴標志,持執勤證件,可以配帶規定的保安器械。
保安人員在非執行勤務時,不得著保安制服和攜帶保安器械。
保安人員的保安服裝和保安器械不得轉借他人使用。
第十八條 保安人員在執行守護勤務時,可以查驗出入執勤區域車輛、物品的出入手續。
第十九條 保安人員在執行勤務時,發現違法犯罪行為,應當予以制止,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處理;對刑事、治安案件現場和災害事故現場,應當先行保護并協助公安機關維護現場秩序。
第二十條 保安人員在執行勤務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二)刁難、侮辱、毆打他人或者搜查他人身體、財物;
(三)扣押他人證件或者財物;
(四)罰款或者沒收財物;
(五)妨礙執法機關依法執行公務;
(六)查辦案件;
(七)擅離職守或者酒后執勤;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保安服務的監督檢查,支持保安人員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維護其合法權益,保安服務企業和保安人員應當自覺接受公安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保安人員的保安服裝、標志和證件的制作以及保安器械的使用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具體規定。
第二十三條 設立保安培訓機構或者開展保安培訓業務,必須向當地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核,報有關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四條 培訓保安人員,除開設保安業務課程外,還應當開設法律知識課程。
第二十五條 保安培訓學員結業,經當地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考核合格的,由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頒發《保安從業人員資格證書》。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對保安服務企業、保安培訓機構和保安人員實行年度審驗制度。
公安機關審核批準設立保安服務企業,保安培訓機構,發放《保安從業人員資格證書》以及對保安服務企業、保安培訓機構和保安人員進行年度審驗,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受理對保安服務企業和保安人員的投訴,及時處理在保安服務活動中發生的違法違紀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停辦,沒有違法所得,可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設立保安服務企業、保安培訓機構或者開展保安培訓業務、保安服務活動的;
(二)聘用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保安人員的。
聘用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保安人員,應當予以辭退。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保安服務企業從事生產、商貿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保安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條規定,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并由公安機關吊銷《保安從業人員資格證書》。
第三十一條 在保安服務活動中,違反工商行政、勞動、價格、教育和其他法律、法規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保安人員在執行勤務時,給客戶造成經濟損失的,由保安服務企業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實施保安服務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公安機關和有關主管部門非法批準設立保安服務企業、保安培訓機構,發放《保安從業人員資格證書》的,其批準文件無效,已發放的證書應當予以吊銷。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商場、賓館、飯店、娛樂場所、旅游景區、車站等公共場所以及其他單位設立的內部保安機構,負責本單位的安全防范工作,不得對外提供保安服務。設立內部保安機構,必須報當地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內部保安機構及其保安人員,適用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以及第三章的規定。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設立的內部保衛機構及其人員的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設立的保安服務企業和保安培訓機構,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內,依照本條例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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