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保安服務管理條例
2022.08.2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保安服務組織和保安人員的管理,提高保安服務質量,促進保安服務業發展,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設立保安服務組織,招聘保安人員和從事保安服務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保安服務組織分為下列兩類:
(一)社會保安服務組織,指經公安機關批準,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為社會提供守護、押運等安全防范有償服務的企業。
(二)內部保安服務組織,指經公安機關批準,由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從事內部守護、押運等安全防范的組織。
本條例所稱的保安人員是指被保安服務組織招聘,從事保安服務的人員。
第四條 公安機關是保安服務業的行業主管機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管轄區域內的保安服務組織及其保安人員實施監督管理和業務指導。
第二章 保安服務組織的設立、變更、撤銷和保安人員的招聘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可以根據需要設立社會保安服務組織。
星級賓館飯店、自治區級以上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開發區的管理機構和其他確需設立內部保安服務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設立內部保安服務組織。
未設立內部保安服務組織的單位,需使用保安人員的,應當向社會保安服務組織聘用。
第六條 設立保安服務組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保安服務組織的負責人必須熟悉保安業務,具有相應的法律知識;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有社會保安服務組織章程或者內部保安服務組織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設立社會保安服務組織,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準,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
設立內部保安服務組織,應當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同意后,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準。內部保安服務組織不得對外提供保安服務。
第八條 社會保安服務組織因法定代表人、地址、名稱、服務項目和范圍等發生變更的,變更事項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同意,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內部保安服務組織因負責人、地址、名稱、服務項目和范圍發生變更的,變更事項應當經報原批準的公安機關同意。
第九條 保安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齡為18至45周歲,管理、專業技術人員的年齡可以適當放寬;
(二)無違法犯罪記錄,品行良好;
(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專業技術人員須有中專以上學歷;
(四)身體健康。
第十條 招聘保安人員應當公開進行、擇優錄取,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軍隊、武警部隊的復員退伍軍人。
保安服務組織正式聘用以及辭退保安人員,應當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被招聘的保安人員必須參加崗前培訓,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考核合格后,方準上崗執勤。
在崗的保安人員必須參加規定的保安業務培訓。
第十二條 對保安人員的崗前培訓和在崗培訓,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組織實施,也可以委托公安院校或者有條件的社會保安服務組織進行。
保安人員培訓的時間、內容、方式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規定。
第十三條 社會保安服務組織和設立內部保安服務組織的單位招聘保安人員,應當依照國家規定,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并辦理有關聘用手續。
第三章 保安服務組織及保安人員的職責
第十四條 保安服務組織的職責:
(一)依法開展保安服務活動,維護客戶或者本單位的治安秩序,預防和制止違法犯罪活動;
(二)教育、管理保安人員,維護保安人員合法權益;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保安人員的職責:
(一)依法執行守護、押運等安全防范任務;
(二)及時報告發生在執勤區域內的刑事、治安案件,協助公安機關保護發案現場、維護秩序,提供情況,發現違法犯罪人員,應當及時扭送公安機關處理;
(三)做好執勤區域的防火、防盜、防爆炸、防治安事故的工作,發現不安全隱患應當及時消除,不能消除的,及時報告;
(四)遵守執勤紀律,文明執勤;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保安人員履行職責時,應當身著統一的服裝,佩戴標志和保安人員執勤牌,攜帶保安人員工作證。
第十七條 保安人員履行職責時,可以配備統一規定的保安器械和通訊、報警設備;遇有本人或者被保護目標受到不法侵害時,可以使用保安器械予以制止;當不法侵害行為得到制止時,應當立即停止使用。
保安人員非履行職責時,不得攜帶保安器械。
第十八條 禁止保安人員有下列行為:
(一)剝奪、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辱罵、毆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三)敲詐勒索財物;
(四)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五)罰款或者沒收財物;
(六)扣押他人合法證件和來源合法的財物;
(七)私自為他人提供保安服務;
(八)為客戶、本單位提供催款逼債或者其他非法服務。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保安服務督察制度,對保安服務組織、保安人員的工作情況和紀律作風進行經常性督察。
第二十條 保安服務組織應當在公安機關指導下,建立保安人員的學習、訓練、執勤、獎懲等管理制度,并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 社會保安服務組織和設立內部保安服務組織的單位,應當加強對保安人員的管理、教育和業務技能訓練,提高保安人員的素質,經常檢查保安人員執行紀律、制度的情況,及時制止和糾正違法違紀行為,并定期向公安機關報告工作。
保安服務組織應當定期對保安人員進行全面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對保安人員獎懲的依據,并書面通知本人及客戶單位。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安服務組織應當依法與客戶單位簽訂保安服務合同。保安服務合同應當載明服務內容、服務期限、勞務費用、違約責任等內容。
社會保安服務組織應當將保安服務合同在訂立之日起15日內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保安服務組織、客戶單位、設立內部保安服務組織的單位,不得指使保安人員從事非法活動。
第二十四條 保安人員的服裝、標志樣式,按照國家的統一規定執行。
保安器械種類和保安人員的執勤牌、工作證件樣式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規定。未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制造或者銷售保安器械、保安人員執勤牌和工作證件。
保安器械、服裝、標志、執勤牌、證件公限于保安人員使用,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持有和使用。保安人員因辭職、辭退等原因不再從事保安服務工作的,保安服務組織應當收回其使用的保安器械、保安標志、執勤牌及有關證件,并上交主管公安機關。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五條 保安服務組織及其保安人員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機關予以表彰獎勵:
(一)預防、制止違法犯罪或者在同違法犯罪人員作斗爭中,表現突出的;
(二)在搶險救災,預防治安災害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保衛社會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成績顯著的;
(三)在安全防范的其他方面成績顯著或者有較大貢獻的。
第二十六條 保安人員在制止違法犯罪活動中,符合“見義勇為”條件的,由公安機關報請有關部門授予“見義勇為”公民榮譽稱號。
第二十七條 未經批準擅自設立保安服務組織或者從事保安服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內部保安服務組織對外提供保安服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責令停止服務,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不按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招聘保安人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責令辭退違法招聘的保安人員,并可以按每違法招聘一名保安人員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對指使者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無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保安服務組織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未經原批準的公安機關同意擅自變更保安服務組織的地址、名稱、服務項目、范圍等事項的;
(二)保安服務組織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聘用未經公安機關考核合格的保安人員上崗執勤的;
(三)社會保安服務組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將保安服務合同報公安機關備案的;
(四)保安服務組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配備非統一規定的保安器械、服裝、標志、執勤牌、證件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準擅自制造或者銷售保安器械、保安人員執勤牌和工作證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沒收非法制造、銷售的保安器械、執勤牌、工作證件及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罰款。
非法持有或者使用保安器械、服裝、標志、執勤牌、證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予以沒收,可以并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保安服務組織違反本條例,情節嚴重的,由原批準的公安機關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公安機關撤銷其作出的批準設立保安服務組織的決定;屬于社會保安服務組織的,還應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業。
第三十三條 保安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有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者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有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社會保安服務組織的保安人員不履行合同義務,給客戶造成損失的,社會保安服務組織應當負責賠償。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犯保安服務組織和保安人員合法權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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