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保安服務管理辦法
2022.08.24 第一條 為了加強保安服務組織和保安人員的管理,規范保安服務活動,提高保安服務質量,發揮保安服務在維護社會治安中的作用,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保安服務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保安服務組織為保安服務企業和內部保安組織。
保安服務企業,是指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實行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專門從事有償保安服務,維護保安服務目標安全的企業。
內部保安組織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設立的從事內部守護、巡邏等工作的安全防范組織。
本辦法所稱保安人員是指由保安服務組織招聘的,從事保安服務的人員。
第四條 保安服務企業和保安人員應當遵循公平自愿、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從事保安服務。
第五條 縣(市)以上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保安服務組織的監督管理和業務指導。
第六條 設立保安服務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名稱、章程、組織機構和服務范圍;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設備、設施;
(三)有與服務范圍相適應的注冊資金、保安人員。
第七條 設立保安服務企業,應當經州、市(地)公安機關審核后,報自治區公安機關批準。
經批準設立的保安服務企業,依法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后,方可營業。
第八條 設立內部保安組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向縣(市)以上公安機關備案:
(一)有專職的管理人員;
(二)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三)有一定數量的保安人員;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內部保安組織負責本單位內部的安全防范工作,不得對外提供保安服務。
第九條 保安服務企業的服務范圍為:
(一)安全守護和財產保衛;
(二)為展覽、展銷、文體、商業等活動提供安全保衛;
(三)為貴重、危險物品以及其他需要押運的物品提供押運服務;
(四)消防安全服務;
(五)承接各類安全技術防范與消防工程,并提供相應技術服務;
(六)安全防范咨詢;
(七)與安全服務有關的其他項目。
第十條 保安服務企業提供保安服務,應當依法與客戶簽訂保安服務合同,合同應當載明服務內容、服務場所、服務期限、勞務費用、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十一條 從事保安服務的人員應當經過培訓,培訓合格后,方可從業。
第十二條 招聘保安人員應當公開進行,擇優錄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聘復員、退伍軍人和下崗職工。
第十三條 保安服務企業招聘保安人員應當依法簽訂勞動合同,為保安人員辦理社會保險。保安人員的工資待遇不得低于其從業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四條 保安服務企業應當加強對保安人員的教育和管理,建立保安人員學習、培訓和考核制度,提高保安人員的素質。
第十五條 保安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滿18周歲以上50周歲以下;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受過法律知識、保安業務及保安技能的專業培訓;
(三)身體健康;
(四)遵紀守法,品行良好,無違法犯罪記錄。
第十六條 保安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守護、押運、巡邏等安全防范任務;
(二)及時報告發生在執勤區域內的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采取措施保護發案現場,協助公安機關維護秩序,提供情況;
(三)落實防火、防盜、防爆炸、防破壞等治安防范措施,發現執勤區域內的治安隱患,立即報告客戶單位和公安機關,并協助予以處置;
(四)遵守執勤紀律,文明執勤。
第十七條 保安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剝奪、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體、物品或者扣押他人證件、財物;
(二)辱罵、毆打他人或者教唆毆打他人;
(三)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四)罰款或者沒收財物;
(五)擅自為他人提供保安服務;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八條 保安人員履行職責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一著裝,佩戴保安執勤標志,配帶規定的保安器械。
專門從事貴重、危險物品的押運或者守護金融、重要倉庫等單位的保安人員,確有必要配備槍支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指使保安人員從事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活動。
保安組織和保安人員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要求和指令,有權拒絕執行,并有權依法檢舉和控告。
第二十條 縣(市)以上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保安服務活動的監督檢查,支持保安人員按照本規定履行職責,維護保安服務活動各方的合法權益。保安服務組織和保安人員應當自覺接受公安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保安人員的保安服裝、標志、器械、證件的制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保安服裝、標志、器械、證件僅限于保安人員使用,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持有和使用。
第二十二條 保安服務企業及保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表彰、獎勵:
(一)在預防、制止違法犯罪或者同犯罪分子作斗爭中,表現突出的;
(二)搶險救災、預防治安災害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保護社會公共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成績顯著的;
(三)在治安防范及其他方面有突出成績或者較大貢獻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縣(市)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保安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市)以上公安機關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市)以上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內部保安組織對外提供保安服務的;
(二)保安人員在執行職務中違紀、違法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侵犯保安服務組織和保安人員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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